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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陈少洪、郑佛连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陈少洪,郑佛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范培元,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范培安,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洪,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佛连,女,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2011年12月8日双方在工商局登记股权过户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申请仲裁。现被上诉人向南海法院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民诉法、仲裁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但是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另行在《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视为合法有效,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显刚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