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雪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初中文化,暂住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富临酒店旁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扶绥县东罗镇东罗矿区板蕾宿舍区**栋***号9(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念及其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吴雪念酒后驾驶粤SXXX**号牌小轿车沿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崇焕路银河路路口时,被害人向师雄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明、张世英)沿银河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师雄、李明、张世英均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雪念继续开车向前行驶约七、八百米后停车。交警接报后到场把吴雪念抓获归案。经对吴雪念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雪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师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张世英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雪念为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支付了医疗费8879元,后与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对被告人吴雪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雪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的陈述,证人某某连、张灵、卜福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拘留和取保候审文书,损失价格评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雪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念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雪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雪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雪念已对被害人向师雄、李明、张世英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经查,被告人吴雪念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且造成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雪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雪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雪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雪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