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康与于明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康,于明元,梁建萍,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031号原告肖康,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力新,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元,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被告梁建萍,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明元(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梁建萍、于x(以下与于明元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力新,于明元,梁建萍、于x共同委托代理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北京市凯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于1998年起,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8年10月公司向我颁发涉案房屋使用权证,2012年2月我依据房改政策,依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在我承租涉案房屋的2004年5月,因于明元无处居住,且于明元的哥哥和我是朋友,出于帮助,我将涉案房屋借给于明元居住,又因我当时经常在外地工作,故一直没让于明元搬出。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我。2、三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从法院判决三被告应搬离涉案房屋之日至三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于明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搬离房屋,如果对方兑现给我涉案房屋市场价值20%的比例支付我款项,应给我49万我就搬走。梁建萍、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通过合法手续入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不符合房改条件,通过非法手段制造假材料办理了产权证,原告的产权证是非法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西坝河西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于明元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该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自1998年1月起由该公司职工原告承租,2008年10月,该公司将承租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证颁发给原告,由原告连续居住至涉案房屋房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64456元,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2、收据、发票、解款单,显示原告交纳了测绘费、维修基金。为证明三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取得涉案房屋过程不合法,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具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5日的收据。2、客户名称为于明元,内容为2011-2012年度采暖费的发票。3、开具于2010年1月12日的供暖费发票、开具于2010年11月12日的供暖费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审理中,于明元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到庭陈述称,证人系北京豪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股东,系原告司机,自己在2003年被公司辞退,涉案房屋一直由于明元居住,原告曾经对自己说把涉案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给于明元住,以于明元为主。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与于明元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有个人恩怨,证人用的多为推测语气。审理中,原告称因和于明元之兄认识于1999年,所以自己介绍于明元在豪润公司工作,当时将北京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给自己的房子借给豪润公司使用,2004年豪润公司倒闭后将涉案房屋借给于明元。于明元称:原告原是豪润公司董事长,自己是豪润公司员工,由公司安排到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一直作为宿舍,2004年自己离职了,离职后豪润公司没有向自己要过涉案房屋,自己就一直居住到现在;2008年房改时自己和原告口头协议共有涉案房屋,2012年原告不承认共有关系,说给补偿,让自己搬走;2013年办完房产证后,原告称给自己100000元让自己搬走,自己不同意;2007年经哥哥介绍与原告认识,到原告处工作。三被告均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查,于明元与梁建萍系夫妻关系,于x系二人所生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收据、房产本等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三被告拒不腾退,但就其抗辩未提交充分有力之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腾退时间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因其主张的时间系不确定事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于明元、梁建萍、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x门x室房屋腾空并交还肖康;二、驳回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明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