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春霞与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霞,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陈春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佳佳,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号创意东八区二期园区内1-512室。法定代表人孙庆宏,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霞与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明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卜涛、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霞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报名参加由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活动��11月1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号牌为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出发前往北京。11月22日上午,原告乘车从北京返回南京,上午10时25分许,客车行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与前方车辆发生严重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全车旅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突然,施救现场混乱,原告随身携带的照相机、现金、购买的纪念品、随身行李等全部遗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22.55元、护理费66850元、交通费11533元、住宿费及杂费1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18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康复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418837元。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只赔偿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0时25分许,驾驶员张某驾驶苏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3.2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敬某驾驶的号牌为冀DGXX**/冀D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张某驾驶的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及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敬某、原告等无责任。苏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张某于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霞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待排、左股膝、右小腿、左跟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5趾外伤性缺失、头面部、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待,住院53天后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后原告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2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支具固定2个月;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3-4周切口拆线;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11736.46元、交通费1915元、护理费75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冀DGXX**/冀D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权利主张,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1.6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8.3元、财产损失项下4.2元。另外,原告放弃护理费66850元的主张,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鉴定后再行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8122.55��、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轮椅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原告放弃对冀DGXX**/冀D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60元(30���/天×202天),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另辩称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上的伙食费4049.8元。本院认为,关于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应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20元/天×202天)。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及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四份病人费用清单,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伙食费4049.8元,已超过上述标准且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8510元(住院期间30元/天×202天+在家期间30元/天×415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可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202天需要加强营养,并以每���15元计,共认可3030元。出院后在家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可待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1533.6元,并提供高铁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交通费33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11280元,陈述系家属在济南住宿所产生。被告仅认可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认可10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日用品。原告主张563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确有购买日用品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携带现金5000元及照相机、手机、苏果卡、衣服、购买的纪念品等15000元,计2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仅认可衣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价值,被告认可衣物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各主张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严重后果,可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2812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日用品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37702.55���,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无责任车辆冀DGXX**/冀D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主张,故本院在原告以上损失中扣除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41.6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8.3元,财产损失项下4.2元,余款137198.38元由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霞各项损失合计137198.38元。二、驳回原告陈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被告众明汽车租赁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