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曹水莲与杨海刚、张文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莲,杨海刚,张文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6号原告:曹水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人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被告:杨海刚。被告:张文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毛志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小晨、王阳。原告曹水莲诉被告杨海刚、张文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11日,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7月23日,与本案相关的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生效。2013年9月1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人井、徐国水,被告杨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被告张文宝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莲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海刚无证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村,途径104线科山村路段时,在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大邵逸夫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遗留截瘫。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级护理。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20900元、住院护理费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3497.60元、定残后护理费(先行主张五年)160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08277.6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文宝名下,并且被告杨海刚系接受被告张文宝的雇请去买扑克,实际构成了雇佣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海刚、张文宝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08277.60元,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杨海刚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在转入非机动车道但未进入时发生事故,原告系逆向驾驶车辆,答辩人无需尽此向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受被告张文宝雇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作为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张文宝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并没有雇用杨海刚,答辩人当时是去买玻璃,被告杨海刚也在那边,答辩人与杨海刚原来就是朋友,当时被告杨海刚要求玩扑克牌,且要开车去买扑克,答辩人不同意其驾驶车辆,后被告杨海刚没有经答辩人同意就开车出去了。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我公司交强险事实,但需要提供行驶证,该车未投保我公司商业险。被告杨海刚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垫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文宝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天台县铺前村维家玻璃店购买玻璃,期间将车停放在玻璃店处,停放车辆后未将车钥匙取出,因被告张文宝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被告杨海刚取得肇事车辆并无证驾驶该车从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村,途径104线科山村路段时,从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大邵逸夫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共住院治疗177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T12以下截瘫、左肱骨骨折、脑外伤等。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刚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原告曹水莲需承担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曹德勇(1934年11月8日出生)、母亲庞爱凤(1938年11月25日出生),由五人共同抚养。同时查明,被告杨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文宝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杨海刚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以下合理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1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1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定残后护理费先行计算二年为57232元,合计人民币588428元。在案件第二次审理过程中,由于浙江省统计局关于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布及被告杨海刚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相应调整,同时放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定残后护理费要求先行主张5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及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信息一份,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辅助器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其他费用票据若干,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2013)台天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途径肇事路段,在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盲目顾自驾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水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肇事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杨海刚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宝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严,以致被告杨海刚驾驶车辆肇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庭前调解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180000元;2、护理费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177日为19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77日为5310元;4、误工费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为190日,计20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7、伤残赔偿金,残疾部分按每年145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德勇计算5年,庞爱凤计算6年,应由五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曹德勇、庞爱凤的生活费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计算11年,由5人共同承担为22457.6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3497.60元;8、鉴定费2000元;9、财物损失500元;10、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先行计算五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定残后二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照一级护理依赖每天110元的80%暂计算五年为1606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708277.60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88277.60元,由被告杨海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52966.60元,被告张文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7655.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辅助器械费及其他费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海刚与被告张文宝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张文宝对被告杨海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保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海刚系无证驾驶,只承担交强险垫付抢救费10000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水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杨海刚赔偿给原告曹水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52966.60元(因被告杨海刚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故在执行中应予扣除)。三、由被告张文宝赔偿给原告曹水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55.50元。四、驳回原告曹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曹水莲负担950元,由被告杨海刚负担3470元,由被告张文宝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