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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马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马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委托代理人吴曦。委托代理人熊宫凤。被告马���强。原告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马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曦、熊宫凤,被告马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之弟马某为原告员工。2011年3月14日晨8时57分,马某晕倒在公司附近加油站厕所,原告将马某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为抢救马某,在马某家属的请求下,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抢救马某,并承诺在马某出院前归还。马某于次月出院,2012年2月12日马某去世。原告自2011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马春强辩称,其不应该还款。原告给钱时叫其签字,说是拿钱救马某命,事情与其没有关系,钱让马某还,如��某不还,原告扣马某工资。另外,原告从未找其要过钱。马某在床上躺了11个月,原告从未过问过,也没有发过工资给马某。经审理查明,马春强与马某系兄弟关系,马某系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14日8时57分,马某上班途中,在公司附近加油站上厕所时晕倒,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将马某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为抢救马某,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2万元手术押金费用,并对马某家属表示:马某可以享受医疗期,医疗期间有工资,2万元公司可以从马某的工资中抵扣,但因系公司垫款,马春强必须给公司打欠条。马春强于2011年3月14日向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垫付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治疗马某同志,出院前归还。另查明,马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2011年4月28日出院,2012年2月12日去世。马某在南京第一医院住院的总费用为160485.36元,其中报销费用为125302.05元,个人承担费用为35183.31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马某病假期间,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给马某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每月扣除马某部分工资以抵扣借款,实际每月发给马某4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马春强的当庭陈述、欠条、劳动合同、马某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春强向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2万元,系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抢救马某垫付的医疗费,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马某,马春强的欠条系在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要求下出具的,马春强并未向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也一直在扣发马某的工资,以充抵欠条载明的2万元款项。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马春强偿还2万元证据不足,对全毅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