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进与张六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张六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6号原告:吴进,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六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进与被告张六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张六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道、被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诉称:2013年3月8日,张六益与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六益(工程承包方)为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位于铜陵市石城路口合家福超市旁的店铺“石城紫淑”进行店铺基础装修。为此,张六益雇佣具有木工技能的原告为其从事工程的木工装潢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3年3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在对该店铺进行石膏板吊顶,工友鲍勇超用电锯切割一块木板时,木板上一根铁钉在电锯切割作用下弹出,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住院5天,医嘱建议: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右眼盲目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06.42元(4226.75元+11554.1元+2325.57元)、误工费36000元(200天×180元/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0年×21024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01715.42元。原告认为张六益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张六益没有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仍发包给张六益,有过错。原告右眼受伤,后期医疗有可能发生,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偿后期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1715.42元;2、如原告右眼后期需要治疗,两被告应当承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友鲍勇超、程义祥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张六益,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证据3、《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伤害事故的店铺由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给张六益;证据4、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建议;证据5、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226.75元;证据6、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术后及出院注意事项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5天,医嘱建议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证据7、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此次治疗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3879.67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419元,另有1081元没有票据;证据9、住宿费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467元,另有733元没有票据;证据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证据11、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长期在铜陵市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张六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及装修合同没有异议;2、原告作为木工,在指挥鲍勇超切割模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测量尺寸失误才造成将已安装好的木工板拆下再重新安装,后原告在未将木板中的钉子取出的情况下又错误指挥进行切割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赔偿无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最多为三个月,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张六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4.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张六益向本院提交一份汇款凭证,证明其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吴进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共支付2.2万元。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吴进本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吴进是在工友鲍勇超切割一块木板时被木板中的钉子击伤眼睛,该块木板系用于店面装修中吊顶,而该木板事先由吴进测量并切割,正是由于吴进测量的尺寸出现偏差才导致无法安装,需二次切割。吴进作为一名从事装潢作业的木工应该知晓电锯在切割木板时,板内的钉子有可能会弹出伤人,而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本人应负一定责任;2、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六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进与张六益之间系劳务关系,吴进与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致人损害或其自身受有侵害,非定作人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六益系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吴进受伤时,定作人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人员在场;3、吴进受伤后,张六益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同意承担对吴进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对吴进的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吴进、张六益共同承担。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张六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六益承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吴进的全部损失。张六益对吴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显示的是住院3天,但原告诉状中却称4天;对证据8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误工费计算有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对吴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他的均同意张六益的质证意见。吴进对张六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张六益确实垫付了2.2万元。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对张六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吴进对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约束原告。张六益对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6、7、9、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张六益无异议,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仅认为该合同性质上为承揽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天,而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4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往返上海治疗的有交通费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两被告均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两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并无相关的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六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约定,依法不得对抗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六益签订一份《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将铜陵市石城路口合家福超市旁“石城紫淑”店铺的基础装修、成品保护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张六益,合同价款为9万元,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张六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与工友鲍勇超在一起施工,鲍勇超用电锯锯木板时,木板上的一根铁钉弹出,击中原告右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4226.75元,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角膜破裂伤缝合术后;4、右眼内异物取出术后。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去门诊医药费1410.09元、住院医药费11554.1元,医嘱:1、今日出院,余药带回;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8日、6月21日、7月17日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分别花去门诊医药费117.1元、35元、107.38元、656元。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106.42元。2013年6月25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进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吴进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1715.42元;2、如原告右眼后期需要治疗,两被告应当承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六益为原告垫付了2.2万元医疗费,本案诉讼中又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共计4.2万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永平组36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进受张六益雇佣,在做工时右眼被钉子击伤。故张六益应对吴进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六益签订《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将“石城紫淑”店铺的基础装修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六益。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选任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张六益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吴进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对吴进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张六益对吴进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吴进在施工中指挥鲍勇超作业,其对作业中的危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认为吴进本人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吴进应负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吴进因右眼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吴进主张其长年在铜陵市市区务工,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长期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2419元、住宿费1200元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吴进的损失为:医疗费18106.42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3天+60元/天×4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3天+1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3天+10元/天×4天)、误工费7105.2元(59.21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419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73391.62元,由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2017.49元(73391.62元×30%),余款51374.13元由张六益赔偿。吴进右眼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损害,二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吴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由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4500元,由张六益赔偿10500元。综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共赔偿吴进26517.49元,张六益应共赔偿吴进61874.13元,张六益已支付的4.2万元予以折抵,即张六益还需支付吴进19874.13元。因吴进右眼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进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74.13元;二、被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进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17.49元;三、驳回原告吴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张六益、铜陵海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