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2日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罪,2005年1月25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修新县苏河镇红柳村杨洼组公路,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李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李某乙放弃赔偿请求,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郝某某证言;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李某乙询问笔录(含谅解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乙放弃赔偿请求,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系民间纠纷;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