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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苏某窜至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二街一巷32号张某的租住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盗得一条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时价值1460元)、一个钻石吊坠(经鉴定,被盗时价值685元)。2、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窜至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二巷9号楼高某龙住处,将纱窗划开后,将手伸进室内拿出红色手提包,然后盗走包中的ipod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时价值140元)和现金280元。案发后,ipod移动硬盘被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窜至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二街一巷32号张某萍的租住处,撬窗入室后盗得两包黄鹤楼牌香烟(经鉴定,被盗时价值57元)和现金30元。2013年7月30日晚,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居民楼内有一个人形迹可疑,民警出警后将苏某带回派出所,苏某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公安干警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帮助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