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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3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与本村村民薛某甲因宅基地地基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导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将薛某甲的头部、面部打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薛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岳某某、胡某乙、王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薛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薛某甲住院病案,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