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志良与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良,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朱志良,男,汉族,1958年9月6日生。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法定代表人杨细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亚,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原告朱志良与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良,被告尚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袁亚、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良诉称,其于2011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公司也一直按照此标准发放工资。但2012年9月28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却强行要求以月基本工资1320元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即劳动报酬每月工资1320元为无效条款,并变更为每月2300元。被告尚美家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且该约定的标准也高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朱志良至尚美家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31日止,基本工资1000元/月。同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基本工资1140元/月。2011年9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加班工资根据加班情况另行支付。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志良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对朱志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志良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6月1日起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起调整为148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第二项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关于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不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无免除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合同的条款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其当时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该条款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为2300元/月,被告合同约定132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工资明细表,原告朱志良每月的工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320/月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及单休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2013年7月起南通市调整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尚美家公司自2013年7月起应当以不低于148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朱志良基本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