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6月2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沙溪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9月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柴某,男,1965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关岭县农业局职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父异母兄妹,两人共同参与其父亲陈某某为户主的顶云乡纳丙村纳幕一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原告家总的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陈某某、母亲罗某某、哥哥陈某某、姐姐陈某某、陈某某(已死亡)和原告。1998年8月,原告出嫁到浙江省新昌县沙溪镇董村未分得土地,原告在顶云乡纳丙村的土地一直由其母亲罗某某代管。1998年土地进行第二轮续包的时候,承包户主变更为被告陈某某。2012年由于政府修建坝陵大道土地被征用,被告陈某某将土地征拨补偿款158304.49元全部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的1/6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26339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不实。被告之父陈某某为户主的第一轮承包土地的人口是9人,分别是陈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已死亡)、陈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为9.9亩。1998年第二轮续包的时候,原告陈某某已外嫁浙江新昌县,政府就以现有人口进行续包,被告陈某某的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是6人,分别是陈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已死亡)、陈某某、陈某、陈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6亩。修建坝陵大道征用的土地是被告承包证里面被告家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现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的时候,原、被告都在一起参加了以其父陈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1986年3月被告结婚后与其父母分家另行生活;1987年6月陈某某死亡;1991年罗某某改嫁到晴隆县光照镇东方红村与赵某某结婚时原告亦随其母一起到晴隆县光照镇东方红村生活一年多便外出打工至2000年与浙江省新昌县沙溪镇董村村民吴某某结婚后在新昌县沙溪镇董村生活;后因赵某某死亡,被告便于2003年至2004年的时候将罗某某接回纳丙村纳募组生活;2012年政府组织实施修建坝陵大道征用被告陈某某承包耕种管理的土地。同时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被告之父陈某某为户主承包土地的面积是9.9亩,承包人口为9人;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以被告陈某某为户主承包土地的面积是6.6亩,承包人口为6人。被告陈某某被征用的土地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158304.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沙溪镇董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卡、第二轮土地续包登记表存根、陈某某死亡证明、补偿款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轮土地承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纳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户口薄(10页)、卢某某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李某某、罗某某的二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纳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1年8月19日出具二份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来对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2013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10月30日纳丙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3份证明提出异议,均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自己提出异议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来对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承包耕种管理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续包的时候已经变更到被告耕种管理的土地里面,现被告耕种管理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按其承包人口的比例分配给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