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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韩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马汊河大桥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沈某骑行的南京C×××××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沈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某当场死亡,乘员沈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邓某、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在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打开尾灯,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马汊河大桥时,因其打接电话而致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牌号为南京C×××××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骑车人沈某及乘员李某当场死亡,乘员沈某某受伤(沈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系二人之子)。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与沈某、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张某、蒋某、姜某、周某、金某、史某、夏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丁某已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沈某、李某的近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关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过程中接听电话而致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