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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魏亚梅与高亚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梅,高亚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魏亚梅,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亚贵,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周雪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魏亚梅与被告高亚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高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周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梅诉称,被告高亚贵雇佣原告从事海带搬运工作。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高亚贵指派原告将在沙滩晒干的海带搬运到停放在秀屿区湄洲镇东环路北埭村路段的闽03-500**大中型拖拉机上。当日约19时30分,案外人陈金秀无证驾驶闽BZ81**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闽03-500**大中型拖拉机上,又将正在搬运海带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8天。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认定,案外人陈金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金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高亚贵交涉赔偿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亚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925.2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高亚贵辩称,其临时雇佣原告魏亚梅等五人搬运海带,日工资150元。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海带装车完毕之后,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应驳回原告魏亚梅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高亚贵雇佣原告魏亚梅从事海带搬运工作。2、2013年6月15日约19时30分,原告魏亚梅在秀屿区湄洲镇东环路北埭村路段被案外人陈金秀无证驾驶的闽BZ81**号二轮摩托车撞伤。3、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认定,案外人陈金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金钟负次要责任,原告魏亚梅无责任。4、原告魏亚梅受伤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8天。5、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亚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6、被告高亚贵已支付给原告魏亚梅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亚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评判。一、被告高亚贵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魏亚梅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高亚贵,在搬运海带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魏亚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高亚贵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魏亚梅在从事雇佣活动——搬运海带过程中受伤,且该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魏亚梅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魏亚梅选择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高亚贵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亚贵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二、关于原告魏亚梅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魏亚梅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魏亚梅主张其因事故受伤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77450.25元,另需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为此,原告魏亚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自动解析结果表、医嘱单、出院记录、编号0040089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高亚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魏亚梅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与出、入院记录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魏亚梅主张的医疗费77450.25元予以确认。原告魏亚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魏亚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魏亚梅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六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50元/天×119天=1785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28天=4200元。为此,原告魏亚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护理记录单、通话录音VCD碟片,另外,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供编号0087621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高亚贵对护理记录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编号0087621的疾病证明书发表附条件质证意见。被告高亚贵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魏亚梅已满6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魏亚梅受伤前每天报酬虽有150元,但搬运海带具有较强的季节性,雇佣期限不固定,故原告魏亚梅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魏亚梅受伤前虽已满61周岁,但仍然受雇于被告高亚贵从事海带搬运工作,可见其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编号0087621的疾病证明书附记休息六个月,原告魏亚梅主张误工时间91天,可予照准。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魏亚梅受伤前劳务报酬虽有150元/天,但系季节性收入,并非固定收入,鉴于原告魏亚梅系农村户籍,其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8.59元/天×119天=10542.2元,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28天=2480.5元。3、原告魏亚梅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营养费根据原告魏亚梅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8天=420元。原告魏亚梅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交通费系其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魏亚梅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可予以酌定840元,其主张交通费28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魏亚梅主张鉴定费46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本事故给原告魏亚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50.25元、误工费10542.2元、护理费2480.5元、营养费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40元、伤情鉴定费460元,合计9993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亚贵雇佣原告魏亚梅从事海带搬运工作。2013年6月15日约19时30分,原告魏亚梅将在沙滩晒干的海带搬运到停放在秀屿区湄洲镇东环路北埭村路段的闽03-500**拖拉机上时,案外人陈金秀无证驾驶闽BZ81**号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当,与闽03-500**拖拉机尾部相刮擦,并撞倒正在绿化带上搬运海带的原告魏亚梅等人。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认定,案外人陈金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金钟负次要责任,原告魏亚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亚梅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8天。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亚梅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事故给原告魏亚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38元,被告高亚贵已支付给原告魏亚梅医疗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魏亚梅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亚梅与被告高亚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魏亚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亚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魏亚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38元,扣除被告高亚贵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高亚贵应再赔偿给原告魏亚梅97938元。由于本案原告魏亚梅的受伤后果系第三人的行为引起,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高亚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亚梅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魏亚梅负担190元,被告高亚贵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珍审 判 员  连梅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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