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皋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被告常炳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汪长稳。被告常XX。原告张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88年春天我与被告认识,同年冬天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父母的户口也随我迁至如皋,此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9年10月17日我们生育一子常XX,现在已经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打骂我,2001年开始我就与被告分居一直在外打工。我与被告年纪差距较大,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我应得的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XX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天相识,同年冬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常XX,现已成年。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就该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常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