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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张广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张广亲,谷玉坤,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68号。负责人孙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谷玉坤,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广亲之妻。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法定代表人姚树学,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张广亲、谷玉坤、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亲、被告谷玉坤、被告东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肥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广亲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广亲将其自有的鲁J801**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广亲发放贷款150000元。现该笔贷款被告已违约。被告谷玉坤系被告张广亲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东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为收回贷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由被告张广亲、谷玉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8333.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判令被告东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为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亲未作答辩。被告谷玉坤未作答辩。被告东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广亲因购买奥迪A3轿车向原告中行肥城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150000元,被告谷玉坤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广亲的该笔贷款共同对外负债。同日,东正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张广亲在原告中行肥城支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三年;担保责任自该公司与张广亲、中行肥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开始。2011年2月15日,被告张广亲将车牌号为鲁J801**的白色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8日,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张广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肥车借自0007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广亲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东正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二为抵(质)押物清单。编号:2011年肥车抵字0007号;厂牌: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型号WAUCC8P;车主名:张广亲;车牌号:鲁J801**;购车发票号:00143262抵押人:张广亲,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汽车消费贷款续保保证书。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8日,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广亲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广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59‰,借款日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后被告张广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广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3.26元,利息1603.1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另查,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担保函、汽车消费贷款续保保证书、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张广亲、谷玉坤、东正公司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张广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广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未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广亲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广亲偿还借款本金58333.2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谷玉坤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广亲对车牌号为鲁J801**的白色奥迪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设立抵押权的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公司系被告东正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正公司承担,被告东正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广亲、谷玉坤追偿。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张广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肥车借自0007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广亲、谷玉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58333.6元;三、被告张广亲、谷玉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6日的利息为1225.61元,罚息为377.53元;自2013年6月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张广亲、谷玉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400元;五、如被告张广亲、谷玉坤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鲁J801**的白色奥迪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广亲、谷玉坤承担,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