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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夏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甲,男,1991年8月1日出生。2007年8月、2008年4月、2009年7月均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不执行)、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夏甲至本区龙袍街道某某村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饲料加工厂,撬窗入厂,窃得电动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2、2013年7月30日23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甲至本区龙袍街道某某村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小店,撬窗入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元的软金砂苏烟1包、五星红杉树苏烟5条零头4包、硬金砂黄鹤楼香烟1包、精品南京香烟8包、特醇南京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230元。另外: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甲至本区龙袍街道某某村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饲料加工厂,撬窗入厂,将1台电动机拆开欲盗走,后因电动机太重无法搬离而未遂。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夏甲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盗窃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耿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