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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黄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百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黄克在靖西县城登记住宿“金山商务酒店”309号客房,后容留未成年人卢某(1995年12月2日出生)、农某(1996年5月8日出生)一起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农某、卢某的证言笔录,靖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靖公(禁)尿检字(2013)第23号、24号、25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克的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克容留吸毒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黄克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容留农某吸毒,而是农某帮其买早餐并叫他的朋友卢某陪他送到其房间时,趁其不注意时吸食其自用的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充分考虑了黄克容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减轻量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研书记员  黄丽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