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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肖中印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肖中印,北京韩建凌云建筑有限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战备路8号会所二层。负责人田玉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印,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韩建凌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1号院5号。法定代表人田玉宝,经理。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负责人田玉林,经理。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张家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中印、原审被告北京韩建凌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凌云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十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8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肖中印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8月肖中印到韩建十二分公司工作。2004年肖中印受田玉林委派到其出资成立的韩建凌云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肖中印受田玉林指派到张家口工作。后田玉林以项目部已经解散为由,不再安排肖中印工作并拒发工资。故肖中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肖中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425975元等。一审法院向韩建凌云公司、韩建张家口分公司、韩建十二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5月韩建张家口分公司正式成立后,肖中印在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份。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肖中印的工资待遇也由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发放。而韩建张家口分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013年3月19日,肖中印以韩建凌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76号裁决书。肖中印对该裁决不服,以韩建凌云公司、韩建张家口分公司、韩建十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韩建凌云公司的住所地、韩建十二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韩建张家口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建张家口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只裁决了肖中印申请韩建凌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而肖中印没有对韩建张家口分公司提出劳动争议的申请,肖中印直接在一审法院起诉韩建张家口分公司违背法律规定。韩建张家口分公司是能够独立参加诉讼的分公司,与韩建凌云公司是不同的企业,一审法院将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韩建张家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肖中印、韩建凌云公司、韩建十二分公司对于韩建张家口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肖中印系依据其与韩建凌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韩建凌云公司、韩建十二分公司及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向肖中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425975元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建凌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韩建张家口分公司以其注册地及办公地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中印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关于肖中印在未对其提出劳动争议的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在一审法院起诉韩建张家口分公司违背法律规定,且韩建张家口分公司能够独立参加诉讼,与韩建凌云公司是不同的企业,一审法院将韩建张家口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赵楚审判员  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