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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嘉与被告徐清华、徐从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嘉,徐清华,徐从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浩嘉,男。法定代理人李新虎,男。系李浩嘉父亲。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华,男。系肇事车辆驾驶司机。被告徐从义,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八里岔乡汪店村汪店村民组。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男,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浩嘉与被告徐清华、徐从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嘉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徐清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嘉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清华驾驶豫S505**轻型货车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实验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南侧住户门前,将住房门前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近7万元,现已治疗终结。徐从义系肇事车辆车主,其明知徐清华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徐清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658.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清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原告所受伤害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协助治疗并慰问原告,已经给原告送去医疗费9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徐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深表遗憾。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徐清华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清华驾驶豫S505**轻型货车(无证驾驶)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实验学校门前路段时,将住房门前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2012年4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头部外伤。2013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14.7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花去医疗费61999.81元。出院后,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四次共花费用5561.07元;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各复查一次,共花费用510元。被告徐清华、徐从义垫付9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浩嘉因事故至左肱骨近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徐从义系豫S505**轻型货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李浩嘉举证有:1、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3、原告的交通票据住宿票据;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6、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三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徐清华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李浩嘉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从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其明知徐清华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徐清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75178.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9525.82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5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00+140元,即2040;以上合计11160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浩嘉医疗费元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浩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34385.7元。合计44385.7元。二、被告徐从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浩嘉医疗费65178.26元。(被告徐清华、徐从义垫支医疗费执行时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徐清华、徐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