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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小平诉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平,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4日,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委托代理人:吴维成,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法定代表人:姜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蜀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平诉被告(反诉原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蜀辉、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小平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授权工程项目部经理杨立根招聘工作人员,着手组建绵阳西部冷都工程项目部。同年2月21日杨立根以其注册的“卓越浩瀚”网名(141251####@qq.com)向被告公司总经理邮箱(46711####@qq.com)报送拟聘工程项目人员名单及薪酬的电子邮件,原告张小平受聘为公司安装专业总工程师,月薪1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扣除5%风险金后分别打入原告在兴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上。原告于2013年被招聘入公司时,公司为其配备了电脑一台用于进入公司OA办公系统接收、发送公司相关的邮件,接受项目部经理杨立根的工作安排。2013年7月16日下午16:00公司办公室主任,法律顾问钱蜀辉律师代表公司董事会宣布:即日停工,强行解散工程部,等候通知,工程部所有人员必须在下午17:00前离开,随后工程部所有文件、资料、设备均被贴上封条。2013年7月17日,原告便无法登陆公司OA系统,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证实,工程未停工,且在2013年7月18日至24日可以看见被告公司在招聘工程部总工程师的广告,证实原告被公司解聘了。综上,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雇佣(劳务)协议,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被无故解聘,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500元;3、被告返还扣除的原告风险金3375元。被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务关系存在,原告入职是我公司经理杨立根介绍来的,但是原告没有经过公司的面试,也没有对其进行任命。2013年3月中旬到我公司上班,工资基数是13800元,其中三月份是10000元。公司对原告的聘请不是很了解,只要求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矿工达15天之久,2013年7月之后就停发工资。双方无书面的劳务合同,只有口头合同,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风险金不存在。原告在扣税后的实际工资是13055元,这是为了员工利益,公司采取两次支付工资的形式,打卡和发现金,请求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张小平在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领取了宏基牌E1-571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供其在工作时使用。张小平离开公司后,不归还电脑,继续占有公司财产。故请求判决张小平返还在我司领取的笔记本一台,诉讼费由张小平承担。反诉被告张小平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电脑的确是配备了一台,但是没有谁和张小平联系交接事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小平经网络招聘进入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没有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的书面文件材料。2013年3月14日,张小平即在西部冷都项目部上班,并在2013年3月22日从公司领取宏基牌E1-571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用于工作使用,该电脑至今由张小平保管。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银行卡打款9255元,发放现金3800元,共计39165元。在此期间,张小平未就工资标准向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为张小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35元(每月745元*3个月)。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试行)》第五条规定公司全体员工上下班考勤为指纹打卡和公司OA系统考勤相结合的考勤方式,旷工不发矿工日薪酬及当月奖金。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6日,张小平登录公司OA系统共计5次。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27日,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对西部冷都工程项目部抽查考勤21次,张小平出勤5次,16次不在岗。张小平从2013年7月8日开始便不能登录公司OA办公操作系统。2013年7月16日,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波和公司法律顾问钱蜀辉代表公司董事会宣布停工,解散工程部,张小平随后离开公司。另查明,张小平已经退休,在进入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前已经领取社保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QQ邮箱记录、银行卡明细表、录音资料、考勤制度、OA系统登录情况表、考勤抽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就本诉而言,张小平属于已经退休领取社保养老金和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双方对于劳务关系的存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劳务报酬是否已经完全给付是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小平多次向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属于单次的,非持续性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劳务,另一方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劳务报酬的相关约定,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小平发放的劳务费39165元,张小平未就每月13800元的劳务费标准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张小平累计向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天数不足30天,因此张小平主张每月1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对于非连续性的劳务不能适用,张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超额向张小平支付了劳务费,因此张小平主张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张小平退还超额支付劳务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诉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张小平是否被公司扣留了风险金。庭审查明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5月,每月为张小平代扣、代缴了745元的个人所得税,张小平对风险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张小平主张返还风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而言,张小平在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作使用的电脑,其仅享有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权利,该电脑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劳务合同关系解除后张小平应将电脑返还单位,故对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小平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平辩称没有和其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张小平与本诉被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驳回本诉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宏基牌E1-571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81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