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梁伟兆、胡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梁伟兆,胡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万满,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冬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兆,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胡凤莲,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梁伟兆、胡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冬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6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A×××××、品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发动机号为069296M、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1DE01AR274871的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供款总期36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回收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上述所买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6万元,但两被告从2011年3月起没有按期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51.94元、滞纳金人民币28319.3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计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8015.65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粤A×××××、品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发动机号为069×××、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1DE01AR27××××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梁伟兆将其所购之车抵押给原告;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贷款欠付明细表,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应供款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两被告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兆持有卡号为62×××39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JCDQF字0844号),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66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两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两被告支付其购买天籁汽车的款项;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两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两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两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两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确认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自两被告签字,原告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订明:如果两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两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日天为还款期,还款日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两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两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两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CDQF字0844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抵押人)(即两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JCDQF字0844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被告梁伟兆名下所有的粤A××××××东风日产牌车辆(车辆型号:EQ7250AC,发动机号:06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BF1DE01AR27××××,登记证书编号:4400165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8月3日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伟兆,该车辆型号为EQ7250AC,发动机号为06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BF1DE01AR27××××,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8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车贷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2011年3月起,两被告在持有和使用信用卡62×××39的过程中产生逾期欠款。至2013年10月6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5151.94元,滞纳金人民币28319.37元,利息人民币59656.8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并表示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涉案《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申请撤回“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构成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欠付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鉴于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明确订明“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购车欠款本金人民币155151.94元、滞纳金人民币28319.37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被告梁伟兆名下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亦明确表示撤回“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本判决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再处理。引起本案纠纷,责在两被告,故本案受理费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伟兆、胡凤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51.94元、滞纳金人民币28319.37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9656.89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利息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梁伟兆、胡凤莲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梁伟兆名下所有的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8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梁伟兆、胡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