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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与胡荣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胡荣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黄元生。原告王素会。原告陈小欢。原告黄玲龙。法定代理人陈小欢,是黄玲龙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138号。负责人李峰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与被告胡荣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蒙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会、陈小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剑、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诉称,2013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荣剑驾驶桂D-YF号二轮摩托车与黄列全驾驶的粤J-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荣剑、黄某全、黄某受伤,其中黄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荣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全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不列黄某全为被告。桂D-Y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J-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胡荣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共439795.02元;四、被告胡荣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五、被告胡荣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四、本案的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粤J-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死者黄某是粤J-5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四份、企业登记信息二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二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情摘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伤者黄某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9760.33元;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份、车票二份(虎门至阆中)、火车票二份(重庆綦江至佛山)、车票三份(阆中至重庆),证明死者家属到顺德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3109元;6.广东省居住证、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金章电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的收入情况及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胡荣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时是新车,未上牌。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包括:胡荣剑的询问笔录四份,黄某全的陈述材料一份,黄某全的询问笔录二份,陈小欢的询问笔录二份,胡荣剑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黄某全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一份,死者黄某的病历及治疗过程的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荣剑、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胡荣剑、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荣剑驾驶桂D-YF号二轮摩托车从顺德区杏坛镇科技六路往高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科技七路横一路路口时,遇黄某全驾驶的粤J-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黄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右侧路口(二环路)往基围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桂D-Y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体右侧与粤J-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荣剑、黄某全、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439.25元。后于6月17日转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后黄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22日死亡,产生医疗费76321.08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合共119760.33元。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以下认定:胡荣剑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乘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桂D-Y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J-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死者黄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黄某自2011年5月起在本市某电镀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到顺德协助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元生于1955年2月16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父亲;原告王素会于1963年11月2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母亲;原告陈小欢于1983年12月23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妻子;原告黄玲龙于2004年3月7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儿子。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黄某全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事故发生时,黄某全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荣剑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乘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黄某自2011年5月起在本市某电镀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计算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19760.33元;二、死亡赔偿金:604534.2+100783.58=705317.78元;1.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黄玲龙的生活费:黄玲龙于2004年3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9岁,为扶养9年,其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9年÷2人=100783.58元;三、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元;四、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黄某的家属到顺德协助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五、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单据证明支付的住宿费数额,本院参照本省标准,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计算三人八天,即:150元/人/天×3人×8天=3600元;六、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伙食费单据证明支付的伙食费数额,本院参照本省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三人八天,即:50元/人/天×3人×8天=1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桂D-Y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09760.33元(119760.33-10000)、死亡赔偿金595317.78元(705317.78-110000)、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共741078.61元,被告胡荣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J-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死者黄某,其允许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黄某全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在该车后座,且搭乘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死者黄某虽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负责任,但对损害后果,死者黄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减轻被告胡荣剑应负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胡荣剑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荣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共363128.52元(741078.61×70%×(1-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黄某是粤J-5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该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并不赔偿本车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荣剑、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二、被告胡荣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共363128.52元;三、被告胡荣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698.98元(缓交),由原告黄元生、王素会、陈小欢、黄玲龙负担82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胡荣剑负担3523.47元。上述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