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余华荣与张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华荣;张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余华荣,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盘龙区云波小学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莉(又名:张买柱),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华荣诉被告张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龙,被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荣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恋爱,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还贷、装修等支出近20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结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隐瞒一些事情,原告感觉上当受骗后,要求被告返还各种支出款项,被告避而不见,直到2012年1月18日才写下恋爱期间欠原告14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莉立即偿还余华荣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莉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理由系原告编造,欠条是原告威逼写下的。原告余华荣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1、常住人口信息表,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子女情况和住所;二、欠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欠条是被告书写;三、股东证、录音、商品订货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为结婚购买的货物;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借给被告偿还房贷,该款是欠条十四万元的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书写,但是是被胁迫写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判。被告张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质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至2010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后因各种问题双方分手。2012年1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欠原告14万元整。2009年8月10日原告曾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还购买家具等物品。2012年2月18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过两笔欠款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系恋爱关系,后因各种问题双方分手。2012年1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欠原告14万元整,后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归还过两笔欠款共计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整个欠条系被告书写,辩称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并非本人自愿,但被告并未就被胁迫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自愿书写的,且该欠条的款项组成有原告向被告的转账10万元和购买家具等物品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归还欠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华荣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弛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