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60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萍,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萍,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济宁市永泰照明公司在汶上县××镇开发区建设厂房,由王×运、姜×营、张×分别承包两个厂房的建设。2012年11月份,王×运承包的厂房开始施工时,被告人郑××承包了王×运厂房建设的土建工程,并以看工地为由向王×运索要10,000元(人同币,下同)现金。2013年4月份,郑××以看工地为由再次给王×运索要10,000元现金,并阻挠王×运的工地施工。2013年5月份,姜×营承包的厂房开工建设后,郑××承包了姜传营工地的基础建设工程,并以看工地为由向姜×营索要10,000元现金,并多次阻挠姜×营的工地施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与王×运之间有协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的次数和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1万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济宁市永泰照明公司在汶上县××镇开发区建设厂房,由王×运、姜×营、张×分别承包两个厂房的建设。2012年11月份,王×运承包的厂房开始施工时,被告人郑××承包了王×运厂房建设的土建工程,并与王×运签定看护施工工地协议,由郑×君负责看护施工工地,负责工地材料、设备安全,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王×运向郑××支付看护工地费用10,000元。2013年4月份,郑×君以看工地为由再次给王×运索要10,000元现金,并阻挠王×运的工地施工。2013年5月份,姜×营承包的厂房开工建设后,郑××承包了姜×营工地的基础建设工程,并以看工地为由向姜×营索要10,000元现金,并多次阻挠姜×营的工地施工。被告人郑××家属于2013年11月18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退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运、姜×营的陈述;证人王×全、王×设、姜×国、梁×国、韩×、郑×汗、郑×运、郑×河、姜×祥、王×行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看护施工工地协议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于2012年11月份以要挟方法索要王×运现金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王存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