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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行旺与邬琴儿、於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旺,邬琴儿,於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赵行旺(曾用名赵盛旺)。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邬琴儿。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於乐龙。原告赵行旺与被告邬琴儿、於玲、赵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原告赵行旺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於玲、赵亚琴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赵行旺撤回对被告於玲、赵亚琴的起诉。同日,经原告赵行旺申请,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於乐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因被告於乐龙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邬琴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行旺诉称,原告十多年前是高亭镇大岙一村浙岱渔5014号蟹船老大,两被告原经营水产品生意。1993年7月下旬,被告以经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8月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从当时的大岙信用社取出存款1万元,借给了两被告。二次借款合并后,由被告於乐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后两被告经营的水产冷库不景气,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1993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85200元(2万元×2%×12个月×19年-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邬琴儿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条是两被告在1992年农历12月年底分居后出具的,且两被告在1994年5月19日已经离婚。就被告於乐龙的财产及其去向,被告邬琴儿向法庭提供如下信息:被告於乐龙的现任妻子汤央月因诈骗罪已被岱山法院判刑,汤央月在此刑事案件中对被告於乐龙的去向及财产情况应有所表示,建议法院进行调查。该债务应当确认是被告於乐龙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两被告为同村人,被告於乐龙在1995年其房产及财产被岱山法院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为何当时没起诉。被告邬琴儿对该笔债务是不清楚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邬琴儿的诉讼请求。被告於乐龙未作答辩。原告赵行旺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3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於乐龙向原告赵行旺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的事实。2、被告邬琴儿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琴儿的身份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档案专用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7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所载赵盛旺系原告赵行旺曾用名的事实。被告邬琴儿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借条落款处签名是否被告於乐龙本人所写。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邬琴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落款日期为1994年5月18日调解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4年5月19日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解除婚姻的事实,以及离婚时财产处理和其他债务的约定情况。原告赵行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於乐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行旺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被告邬琴儿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於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因被告邬琴儿无异议,被告於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邬琴儿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赵行旺无异议,被告於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78年7月6日,於乐龙与邬琴儿登记结婚。1993年8月3日,於乐龙向赵行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於乐龙借赵盛旺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贰分半正,此条。1994年5月18日,於乐龙与邬琴儿在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持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於乐龙偿还。1994年5月19日,於乐龙与邬琴儿向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审查处理结果,准予领证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赵行旺与被告於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行旺与被告於乐龙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赵行旺要求被告於乐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993年8月3日的借条载明,该笔2万元借款有月利率2.5‰的利息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赵行旺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赵行旺自认两被告于1994年2月按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际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计算,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利息、主债务的抵充顺序,该6000元款项应酌情抵充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3600元,经折算,被告於乐龙尚应归还原告赵行旺借款本金16400元,故被告於乐龙应自1994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以164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赵行旺支付利息74784元(16400元×20‰×12个月×19年)。对于原告赵行旺要求被告邬琴儿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赵行旺提供的借条中虽仅有被告於乐龙一人的签名,但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於乐龙、邬琴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於乐龙向原告赵行旺借款时在经营冷库,被告邬琴儿也陈述其中1万元借款因被告於乐龙经营水产生意所需,由被告於乐龙与原告赵行旺联系借款后,被告邬琴儿向原告赵行旺领取,且被告邬琴儿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於乐龙的婚内投资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被告於乐龙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赵行旺有理由相信被告於乐龙所借款项用于其投资经营,该投资经营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行旺要求被告邬琴儿共同归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行旺诉讼请求中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邬琴儿提出其已将1万元归还原告赵行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乐龙、邬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行旺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74784元;二、驳回原告赵行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赵行旺负担324元,被告於乐龙、邬琴儿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