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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宝生,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宝生、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何某,现年15岁。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家庭,且心胸狭窄,现双方脾气和性格极为不合。2012年,被告为了一点小事打伤原告,后被告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工资交给原告”,原告遂谅解被告。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多达8次,原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3、儿子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解,不同意离婚,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一之(附上诉须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