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与刘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25号原告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法定代表人林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守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1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与被告刘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法官张保亮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卢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人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刘波向唐人公司承诺,如果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能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刘波支付拖欠费用350万元,则刘波自愿对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全部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拖欠费用350万元,以及该公司应支付之违约金、赔偿金等)。但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刘波均未向唐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波向唐人公司支付350万元;2、刘波向唐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90.8万元(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为190.8万元);3、由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演出服务合约》,证明唐人公司与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2、《合同书》,证明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截止2013年2月19日拖欠唐人公司350万元费用未付;3、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刘波有权作为代表对外签订合同;4、《还款承诺书》,证明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刘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唐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唐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刘波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双方约定该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但是该合同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因此该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0日,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电视剧《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演出服务合约》,双方约定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聘请刘诗诗饰演其摄制并出品的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暂定名),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知悉并同意本合约涉及之全部演出费用由唐人公司收取,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分期将上述演出费用支付至唐人公司指定账户,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演出费用于签约后三日内向唐人公司支付120万元(此款已支付);第二期演出费用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唐人公司支付360万元;第三期演出费用于2013年2月7日前向唐人公司支付360万元;第四期演出费用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唐人公司支付36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万元。刘波作为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已经付款给唐人公司580万元。2013年2月20日,刘波以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但是因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但是该合同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刘波向唐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截止2013年2月19日,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尚拖欠唐人公司费用350万元,刘波作为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承诺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5月31日,如果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唐人公司上述欠款,刘波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愿意按照全部演出费用即1200万元5%的标准按日向唐人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截止庭审之日,刘波并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波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选要确定其向唐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还款承诺书》中还款义务的确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直接来源于《合同书》,而《合同书》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那么和《合同书》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因此无效需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书》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但是《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对《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演出服务合约》履行过程中债权债务内容的确定,《合同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主合同《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演出服务合约》的法律效力,且《合同书》并不属于《还款承诺书》的主合同,因此刘波向唐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波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刘波作为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在《合同书》中确认的欠款事实虽然因合同形式要件不具备而对《合同书》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进一步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欠款事实,并明确表示自愿受《合同书》中相应内容的约束,即确认的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其自愿受其约束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属于双方担保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保证人刘波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波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唐人公司请求刘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唐人公司3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刘波承诺按照全部演出费用即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唐人公司支付违约金,唐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该标准自愿降低为日千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虽然《合同书》中约定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应予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是该约定对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刘波在《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最后还款日,即2013年5月31日次日开始计算,故按照该标准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为116.4万元。对于唐人公司要求的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三百五十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为一百一十六万四千元,以及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千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波负担四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卢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