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星岛湖乡XX村委会XXX队*号。2003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合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庞某某(另案处理)到合浦县星岛湖乡XX村委会X队的XX砖厂内盗走陈某的四个电瓶。经物价部门估价,该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18元。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庞某某到合浦县星岛湖乡XX村委会XX砖厂内盗走杨某的四个电瓶。经物价部门估价,该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