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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赵广昌、赵进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赵广昌,赵进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赵德军。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昌。委托代理人陈永俊,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中。原告赵德军与被告赵广昌、赵进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赵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俊、被告赵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诉称:2011年5月18上午八点左右,原告跟着被告赵广昌在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庄村给郭有伦盖房子,在盖房施工过程中,因吊车齿轮出现故障,导致吊车上的钢丝绳脱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右胳膊砸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两次手术费和治疗期间的医药费都由被告赵广昌承担,并由赵进中对以上费用进行担保。但是,被告在支付第一次手术费用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原告法院提起诉讼,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保险限额内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承担第一次手术后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是右尺桡骨中段骨折,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植入的钢板,但是被告依然拒不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现在被告达成协议后却拒绝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02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赵广昌承担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没有依据。2、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应按照双方协议条款约定履行。被告赵进中辩称:我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因受被告赵广昌雇佣给别人盖房时发生事故,高新区法院的判决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医药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赵进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受伤;4、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有的费用;7、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27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220元。10、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1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2、赵德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郑州市城镇户口。被告赵广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虽有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但被告赵广昌不认可该事实。被告赵广昌在第一次庭审中,有充分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并非是雇佣关系。该协议书也说明双方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不应承担手术费等其他费用。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上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且一日清单上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对证据8,应出具该骨科医院的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9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在第一次诉讼中做鉴定,对本次诉讼中的因为伤残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赵广昌没有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职业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赵进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广昌的意见。被告赵广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的受伤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执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责任。2、司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司赵村的村民,生活来源以农业为主,其赔偿数额应以农村标准赔偿计算。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农业为主,原告构成伤残后,收入并无减少。原告对被告赵广昌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内容显示原告是因为盖房而受伤,也证明原告和被告赵广昌系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能证明当事人是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是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村委会没法证明。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农业收入还是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刘银学和被告赵广昌是近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低,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农业为生。被告赵进中对被告赵广昌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进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是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收据5份,不是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冲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广昌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赵广昌的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以农业收入为生,且原告的户籍是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赵广昌在潮河办事处司庄村盖房子,原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因吊车的钢丝绳脱落,将原告右胳膊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梁湖骨伤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骨折。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陈旧骨折。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第一次手术费由赵广昌承担;2.第二次手术费凭医院票据为准,全部由赵广昌承担;3.中间吃药、拍片,凭医院票据为准,全部由赵广昌承担。该协议下方由赵德军、赵广昌作为经手人签字,由赵进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于2012年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广昌赔偿原告截止第一次出院时的各项损失共计12884.4元,其中医疗费3855.4元,由被告赵广昌与赵进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诉讼之后,原告赵德军第二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19天。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如下:1、适度功能锻炼,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中西药应用;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原告本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费14147.49元。另外,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陆续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94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089.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德军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向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德军跟随被告赵广昌盖民房,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盖房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赵广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进中在协议中签字担保,应当对协议约定的被告赵广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的费用均属于医疗费,故被告赵进中应对医疗费用与赵广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除上次判决的医疗费之外,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20089.79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本院支持营养费38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受伤,评残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自第二次入院时间2012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185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误工费为17336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一人计算,依此计算护理费为25379÷365×19=1321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是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年×20%=81770.48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已经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7336元、护理费132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367.27元。被告赵广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7367.27元,其中医疗费20089.79元,应由被告赵进中与赵广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军十二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二角七分。二、被告赵进中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二万零八十九元七角九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赵德军负担二十八元,由被告赵广昌、赵进中共同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