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温哥华广场第**层**座。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天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汇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45号的“德通心愿城商住楼1#2#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结算金额为6130965元。结算完成后,被告仍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有809965元货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8099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为51723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393元(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该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佰汇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4、银行进账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应收实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有80996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天邦达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属实,现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是809364元。合同中对于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天邦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天邦达公司对于原告佰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佰汇公司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原告佰汇公司与被告天邦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45号的“德通心愿城商住楼1#2#楼”项目提供成品砼;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竣工后被告一月内支付总货款的8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90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尾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佰汇公司与被告天邦达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13096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0996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佰汇公司与被告天邦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该在办理结算手续后90个日历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9965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809965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