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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丽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813号原告:刘丽颍,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员工。原告刘丽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丽颍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丽颍诉称,2013年1月17日将其皖KL39**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周和平驾驶该车行至界首市人民东路时,与邢育超的两轮摩托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500元,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刘丽颍将其皖KL39**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638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2月11日16时,周和平驾驶皖KL39**车行至界首市人民东路与法姬娜大道处时,与邢育超驾驶皖KD35**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邢育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刘丽颍皖KL39**车经维修,支付费用6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丽颍与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丽颍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对刘丽颍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丽颍保险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