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其朋友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家中借住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交通银行卡盗取,并拨打交通银行客服部将信用卡的密码进行修改后,来到位于北碚区云泉路的交通银行ATM机上盗取了2000元现金,然后将该交通银行卡放回陈某某的钱包内。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以借钱为由,又将被害人陈某某被修改了密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通过ATM机取走现金2000元,在重百北碚商场刷卡消费500余元,通过网上消费套现的方式盗走卡内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ATM机取款清单、开户信息、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用于消费和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宝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