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韦书鹏失火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书鹏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书鹏,别名韦铁松,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书鹏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韦书鹏在下汤镇竹园沟村,自家老坟地内祭祀时,因烧纸不慎引燃周围杂草,后引燃周围山林,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4.05亩,折合2.27公顷。事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韦书鹏于2013年4月17日到鲁山县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赔偿协议,保证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书鹏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书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过火面积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过火山林的承包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书鹏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