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驾车在深泽县通往大王庄村的小公路上,截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持铁管下车,被告人王某掐住刘某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将刘某现金15000余元及价值733元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166元华为手机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康某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解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王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归案后坦白交代作案经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驾车在深泽县通往大王庄村的小公路上截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持铁管下车,被告人王某掐住刘某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将刘某现金15000余元及鉴定价值733元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166元华为手机抢走。2013年9月10日深泽县公安局在王某家扣押人民币88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8月19日23时许,我在深泽县农哈哈门前大公路往西路北的一条南北小公路上,抢劫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当时我们开着王某的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抢劫时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有五、六十公分长的铁管,我们抢了一辆黄绿色新日牌电动车,电动车上有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手机。我们先开车将那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堵住,然后我先下车,拿着一根铁管冲她抡了一下,后来王某就掐住她的脖子,并把她摁在地上,我将她的电动车和包一起搬到我们开的面包车上就开车跑了。我和王某将电动车卖到安平县东里村的一个老头,不知道叫什么,卖了四、五百元。手机是王某处理的。抢完后第二天,王某分两次给了我四千元左右的现金,我才知道抢劫的那名女子挎包里有现金,王某自己分了八千多元。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8月19日下午的时候,“小娃”(李某)找到我,说是让我跟他一起出去偷电动车,我同意了。等到晚上20时许,“小娃”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找他,然后我们就一起从博野出来,从安平一直转到深泽,当时是“小娃”开的车。等到晚上23时许,在深泽县城北的一条东西大公路上遇见两个骑电动车的女的,然后“小娃”就把我叫醒,之后“小娃”就让我开车跟着那两个女的,等到她们拐到一条南北的小公路上时,我就开车超过她们,然后在前面调的车头,开始跟那两个女的迎面相驶,等走到小公路中间一段的时候,我们堵住了其中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先是“小娃”下车,他直接冲堵住的那个女的过去了,我是后下的车。发现有另外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从我们车旁经过,后我才去的车前面。当时对方不给我们电动车,我就上前掐住对方的脖子,然后将她按在地上,并且开始搜她的身,没有搜到东西,对方说这有摄像头你们也敢抢。我就说了一句“哪有摄像头啊”,之后“小娃”就搬着对方的电动车装上了我们的面包车,我也就松开对方,然后开车跑了。后来我们在回家的路上发现我们抢的电动车的包里还有很多现金,我就和“小娃”分了分,我要八千多元,“小娃”要四千多元,剩下的包和包里的手机以及钥匙我们都扔在博野县的玉米地了。当晚我和“小娃”将电动车卖给博野县东里村的一个老头,卖了五百元,我们平分了。所分的赃款放在我家的床柜里。3、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在深泽县天和饭店工作。2013年8月19日23时许,我将饭店里一天的营业额全部放在我的挎包里后,我和康某两人分别骑着电动自行车就从饭店里出来回大王庄村,当我们行至通往大王庄村的小公路上时,从北面过来一辆灰色的面包车直冲我过来,我开始还以为是喝多了,就赶紧下车,这时面包车也就停在我面前了。接着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截住我就拽我的电动自行车,还打了我一木棍,我就开始喊人。后来从面包车上又下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下车后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在地上开始搜我身上,我说这有摄像头你们还敢抢啊,那个男的说了一句“哪有摄像头”,之后他和那个拿木棍的男子将我的电动自行车抢走,装进他们的面包车上往南走了。木棍是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他们就打了我手腕一下。他们抢了我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筐内还有一个黄棕色的挎包也被抢了,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华为牌手机(手机号为138××××1082)、两张银行卡和两张身份证及钥匙和发票等物品。4、证人康某证言:2013年8月19日23时许,我和刘某从天和饭店回大王庄村,当时我们走到县城通往大王庄村的公路上一个游泳池附近时,由北往南向我们开过来了一辆面包车。当时刘某骑着电动车在我前面,面包车把刘某截住了,我就骑着自行车去大王庄村的一个煤厂叫人去了,后来我没有回去。我见到刘某后才知道她的新日牌黄色电动车和一个白粉色的挎包被抢走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抢劫现场情况。6、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深价刑鉴字(2013)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日小博士电动车鉴定为733元;华为T1600型手机鉴定为166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刘某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是抢劫其电动自行车和现金的人之一。通过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小娃)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床箱里边发现藏匿所分得赃款人民币共计8800元,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搜查出迷彩车牌照套、铁棍予以扣押。9、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抢劫时所驾驶的车辆及抢劫时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被抓获的经过。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抢劫中没有掐被害人脖子的意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王某掐被害人的脖子”,与被害人陈述掐其脖子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