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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邵小明与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邵小明。委托代理人:王绿芽。被告:王曙耀。被告: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原告邵小明为与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绿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明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徐国进、徐立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归还日期为同年4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路通碳膜电路有限公司、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国进、徐立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四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方催讨未果。现借款人以及杭州路通碳膜电路有限公司和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均已无力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7日暂算至2013年8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89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徐国进、徐立军向原告邵小明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对借款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分担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8968元的事实。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2、该笔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是陆忠涛,借款人和担保人只认识陆忠涛,不认识原告邵小明;3、徐国进是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军是徐国进的儿子,他是公司的总经理;4、该笔借款是徐国进用于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据徐立军讲,借款当日被告就归还原告200000元,另行支付了3-6月份共4个月��月80000元本息,该笔款项借款人已经支付原告520000元;5、徐国进、徐立军开办的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牵涉的债务有1.5亿余元,牵涉的户头仅个人就有62位,该公司的借款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汇总表一份,证明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共向62位个人借款超过1.5亿元的事实。证据二、徐立军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借款人实际还给了原告20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至6月共4个月合计320000元本息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徐国进收到1200000元的当天就取出345000元,其中有200000元交给陆忠涛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除了签名以外,其他部分都不是徐国进、徐立军书写的,借款当天就返还了200000元,实际利息也不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2013年3月至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0元本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律师费应按照国家标准及胜诉的比例计算,如果原告胜诉该计算标准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归还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借款人返还的2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借款人徐立军的陈述,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徐国进收到1200000元借款后当日取现345000元,但无法证明该345000元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徐国进、徐立军向原告邵小明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路通碳膜电路有限公司、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8968元,该标准未超过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指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小明代偿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小明支付律师代理费68968元。如果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86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50.5元,由被告王曙耀、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1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