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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宁波市镇海麦柯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周水涌。委托代理人俞文浩。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麦柯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忠。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镇国税处(2013)38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镇国税处(2013)38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执行人虚构经营业务活动,以支付7%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可盈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临塑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佛山市俊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漯河市亿泉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上述虚开取得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4230.5元,共支付开票费140471.7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05742.89元,于收用同期向��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少缴增值税203828.72元。上述收用的无货虚开增值税发票中1600656.48元已入账并已在当期结转税前扣除,其中2011年度税前扣除699410.77元,应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01245.71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对执行人追缴增值税20382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事实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99410.77元,追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175147.9元,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01245.71元,弥补当年亏损248758.41元,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63121.8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麦柯防护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税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国税处(2013)38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镇国税处(2013)38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