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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孔德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凡,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郑新生,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郑新生接受谢蕃荣的安排,以每天120元的报酬,为原告承建的赣州城市花园3期B17地块返迁房项目工地从事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2013年3月31日,郑新生在该工地清理垃圾时,不慎从6米高的电梯井口摔下,导致其受伤。2013年5月7日,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新生为工伤。原告不服,故向该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魏玉荣(曾用名魏荣)系原告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州城市花园3期B17地块返迁房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临时请普工以及在工地上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以每天120元的价格委托谢蕃荣请杂工为工地清理建筑垃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郑新生素不相识,没有劳动关系,但郑新生是接受谢蕃荣的安排,前往原告的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时受伤的,故对原告辩称其未安排第三人郑新生进行工作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原告应当举证,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当庭辩称,其公司地点为赣州市而非被告邮件所邮寄的地址郑州市,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原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郑新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依法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郑新生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指示第三人做任何工作,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报酬。第三人代替案外人谢蕃荣工作而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郑新生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将其承建的赣州城市花园3期B17地块返迁房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魏某,魏某雇请第三人郑新生从事杂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赣市人社��认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郑新生述称,我在上述工地做工受伤,应该认定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魏玉荣(曾用名魏荣)系上诉人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魏玉荣委托谢蕃荣个人雇请杂工清理建筑垃圾,谢蕃荣又请第三人郑新生做工,谢蕃荣的请工行为受魏玉荣的工作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实际用人单位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劳动关系。本案中“赣州城市花园3期”B17地块返迁房项目系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魏玉荣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工等事宜,魏玉荣请案外人谢蕃荣务工,谢蕃荣又叫第三人郑新生务工,郑新生在该工地做工期间不慎坠落受伤而入院治疗,这一人身损害事实上���人亦予以认可。第三人郑新生名义上是谢蕃荣雇来做工,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的用工主体仍然是上诉人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敏晅书 记 员  张小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