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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1至3层商业01三层。法定代表人于长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之兄)李银,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雅,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李才去世,其兄李银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长盛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才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虽然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有欠付部分工资的事实,但我公司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公司的经营遇到极大的困难,我公司遣散了大部分员工,并举债支付了李才5000元的工资。我公司曾欲与李才补签劳动合同,但因为其辞职意向坚决,故最终未能订立,李才最终于2012年11月27日离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李才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李才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长盛达公司未与李才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李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长盛达公司同意向李才支付拖欠的工资17804元并向李才返还押金300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才工资一万七千八百零四元;二、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才押金三百元;三、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才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长盛达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银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才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长盛达公司,月工资2500元,自2012年7月起调整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李才从长盛达公司离职,长盛达公司尚欠李才部分工资未支付。2013年1月21日,李才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74号裁决书,裁决长盛达公司支付李才:1、工资17804元;2、押金30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驳回李才的其他仲裁请求。长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3项,起诉至原审法院。李才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二审期间,李才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核实,李才无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共有4人:李金(兄)、李银(兄)、李英花(姐)、李英梅(姐)。经询,李金、李英花、李英梅等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义务,不参加本案诉讼;李银作为李才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委托高俊雅(李英梅之女,李才与李银的外甥女)代理其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才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在长盛达公司工作,长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审法院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长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盛达公司同意向李才支付欠付工资并返还押金,本院不持异议。因李才已死亡,被上诉人主体发生变更,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71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银工资一万七千八百零四元。三、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银押金三百元。四、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银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五百元。五、驳回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