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金彪与沈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彪,沈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周金彪。法定代理人:韦伏兰。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委托代理人:张曦。被告:沈斌。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沈强。原告周金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斌(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张曦,被告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好运路管家塘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加之家庭条件困难,无法承担高达60几万的医药费,故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出院后对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肆级、捌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120万元左右的赔偿,其数额远远高于赔偿协议约定的91万元,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实。由于原告的伤势可能导致被告被判交通肇事罪,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到原告家里,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并且,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一直不好,赔偿原告的款项都是向别人所借,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威胁等情况。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清楚载明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为91万元,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告放弃所有其他民事赔偿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所用医药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四级和八级伤残的事实,原告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晓自身的伤残程度。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用的鉴定费用。6.医疗器械单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器械费用。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用。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属为了能凑齐医药费被迫签订和解协议,在签订本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9.事故前后健康证明、病危通知单、缴费通知单、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严重急需医药费,由于家庭困难到处求援,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10.1818黄金眼采访录像,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向媒体求助,被告却以胁迫方式要求原告签订协议,进一步说明该协议显示公平。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给原告的函件、快递详单;2.给法院的函件、快递详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发函给原告与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13万元,并把13万元暂存法院的事实。3、谅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同时证明双方系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被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原件没有异议,但对于票据遗失后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出具相关机构的证明。证据4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70元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不予认可。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好运路管家塘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及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6830.67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事故发生后沈斌及家属等积极与周金彪及其家属多次协商、沟通赔偿事宜,对此,周金彪及其家属对沈斌的过错表示谅解,并就赔偿事宜,周金彪自愿与沈斌签订如下协议”。双方并约定:乙方就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自愿同意甲方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和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合计赔偿91万元(该款包含甲方已经给付的医药费28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严格按本协议履行,乙方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本条款约定以外的赔偿主张;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赔偿款的同时,自愿为甲方向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恳求办案机关对沈斌因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行为免予处罚;在场人见证了本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谅解书,恳求办案机关不要追究沈斌的刑事责任,对沈斌免除处罚。之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了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对被告取得原告及其家属谅解的行为予以了认定,并因此判处被告缓刑。2013年1月,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四级、八级伤残等级。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按协议约定内容将剩余13万元支付并暂存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认定显失公平构成需要签订合同不利方证明对方具有利用不利方无经验等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如果不利方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签订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在此情况下,不利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具有利用原告无经验等原因而与原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且《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慎重考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签订,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受胁迫等情形。更何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要求办案机关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更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完全出于自愿,《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金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周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