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洪亮与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亮,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62号呼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孙洪亮,230121197503190435,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号。被告尤杰,230121196502161611,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东山村靠山屯。原告孙洪亮诉被告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呼兰区白奎第二制砖厂送煤灰,至2012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灰款40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年末给付。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0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到庭应诉时,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在询问被告过程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07,000.00元属实,并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称原告所送的煤灰是假的,给被告造成损失一百多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7,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经被告在庭审前对该欠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承认欠据为其本人书写,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呼兰区白奎镇大坊村和东山村将呼兰区白奎镇第二制砖厂于2007年承包给被告经营,该砖厂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煤灰,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送货,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7,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因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07,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虽未出庭,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询问被告时,被告陈述407,000.00元欠据系被告本人书写,欠款属实,但被告提出原告的煤灰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0.00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0.00元尚未给付,系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在诉状中载明被告在写欠据时与被告约定于2012年年末还款,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在诉讼中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欠款407,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欠款307,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时止。被告主张原告的煤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杰给付原告孙洪亮货款307,000.00元。二、被告尤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孙洪亮逾期付款利息(货款407,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货款307,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307,000.00元全部给付时止)。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00元、保全费2,555.00元,由被告尤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慨审判员 张春秋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