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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琦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琦林(小名:阿林),男,1967年0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中专文化,广西西林县歌舞团工作人员,住广西西林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琦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1时许,唐秀松(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琦林说明购买毒品意图,后被告人覃琦林在西林县烟草局门口以人民币93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12克)卖给杨某。当日13时,被告人覃琦林欲再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时,被西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覃琦林、杨某、唐秀松身上查获的共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琦林无视国法,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帮助甘付春(另案处理)拿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所得毒资也交归甘付春,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许,唐秀松(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琦林说明购买毒品意图,被告人覃琦林从甘付春(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后,在西林县烟草局门口以人民币93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12克)卖给杨某。13时,被告人覃琦林欲再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时,被西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覃琦林、杨某、唐秀松身上查获的共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琦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所缴获的毒资和涉案手机,《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送检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杨某、唐秀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琦林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琦林非法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琦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琦林辩解其系帮助甘付春拿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所得毒资也交归甘付春,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的理由,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覃琦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琦林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台(型号:M0RALi9米黄色)及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代理审判员  谭志美人民陪审员  黎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彭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