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与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元,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文,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德崇,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柳,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文、李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崇、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我处加工镀锌623.37吨,加工费785446.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加工费45万元,被告现仍欠335446.2元未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损失14000元,诉后利息另计。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349446.2元。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镀锌产品时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先。(2)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正常验收答辩人交付的镀锌产品。(3)原告的镀锌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存在一系列的缺陷。(4)因被答辩人交付的镀锌质量不合格,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在进一步扩大,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告加工的镀锌过程中以及交付镀锌时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镀锌加工费335446.2元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给被告加工的铁塔热镀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的陈述与起诉诉称的意见一致。证据一、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镀锌加工单据67张,合款785446.2元。证据二、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史秀敏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2013年8月15日前的欠款29万多元,连同本次提取陆个塔后,应付的镀锌费一起付清。上述证据经过被告方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的2013年5月14日由史秀敏出具的陆个铁塔的镀锌加工费欠款单,证据二中史秀敏出具的说明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加工镀锌费需经过核实对帐后,双方再确认。对证据二承诺说明书是史秀敏的个人承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利息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没约定具体什么时间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庭后对证据一核对账目,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镀锌费783814.3元,被告已付原告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镀锌费333814.3元)。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被告陈述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一、监理通知单5份。内容分别是重庆、安徽监理部出具被告公司铁塔镀锌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被告进行罚款证明。证据二、河北深州阳光物流货运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从重庆、黄石、黄冈拉回铁塔5基进行返修,合计运费18750元。山东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为被告5座铁塔进行二次镀锌,费用计46477.5元。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被告方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分别显示不合格镀锌存在一系列问题,包括对被告的罚款,以及二次镀锌费用与我方的镀锌产品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称的铁塔不能说明二次镀锌是我们公司的铁塔,铁塔镀锌存质量问题没有职能部门(技术管理局)的相关鉴定加以佐证。我们的产品被告没有提过质量问题。并有被告公司史秀敏于2013年5月13日提货时的说明,已验收产品合格后,并承诺将本次提取的6个铁塔和以前所欠铁塔镀锌费19万余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起付清。被告方提取货物时所欠单据中均有说明,产品在厂内验收后为合格,如有问题在厂内提出,出厂后概不负责,这也是双方认可的合同之一,被告史秀敏和其他提货人员每次提货时均有我方给付的合格证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费欠款单66张(原庭审时67张减去2012年5月10日李吉林署名的一张),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核实,确定被告在原告处镀锌费783814.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5万元,尚欠333814.3元的欠镀锌费的数额,经双方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史秀敏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但史秀敏是公司职员,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原告方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镀锌产品不能证实镀锌产品确为原告产品,所造成的二次镀锌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镀锌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起付清,且双方已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在原告内提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在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加工镀锌,经原、被告庭后11月25日核对,被告欠原告镀锌费合计783814.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镀锌费45万元,现尚欠原告镀锌费3338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镀锌铁塔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镀锌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公司职员史秀敏的承诺是个人行为,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其公司不予认可,因史秀敏是公司职员,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故公司应承担相应债务责任。被告称原告镀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加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关质量证明及技术资料,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是合同履行附随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质监部门对原告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证书加以证实,并且被告接收原告的镀锌产品验收后,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剩余镀锌费到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铁塔镀锌费333814.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71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