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1977-9,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404室。法定代表人席晖,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师满,男,1965年9月16日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604-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诉讼代表人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荣进。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诉被告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特种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师满、被告嘉捷特种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宝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以公司财产向债务人吴捷对原告所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原告与债务人吴捷商定:由原告为其控制公司垫付供应商货款,原告为此共垫付了六笔,共970万元,对上述债务,吴捷未予偿还。2013年3月18日,被告被依法裁定重整,原告申报了上述债权,但被告管理人拒绝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164万元(本金970万元、违约金194万元)被告嘉捷特种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垫付款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债务人的授权,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是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因相应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将债务确定为吴捷个人,与事实不符,吴捷的签字不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回购合同、采购合同,并不涉及垫付货款和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仅有刘新城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更没有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保证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与保证合同相关的债务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判决确定,不应再有债务。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保证人(甲方)嘉捷特种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宝公司、债务人(丙方)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科技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捷重工公司)、吴捷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回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上述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均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项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收货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人担保的总金额为前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不超过2亿元。甲方充分理解并承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向甲方主张担保债权时,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全体或者任何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以实现乙方的债权。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甲方法人代表刘新城签名,丙方由吴捷签名。原告中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向南京禄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港公司)支付1800000元、8月13日向禄港公司支付2000000元、8月13日向深圳华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支付3000000元、8月14日向南京科特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美公司)支付1000000元、8月27日向禄港公司支付9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计970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货款名义汇出,并经吴捷确认。另查,针对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中宝公司已于2012年8月25日向湖南高院主张了债权,湖南高院于2013年1月4日做出了(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嘉捷特种公司对嘉捷重工公司对原告中宝公司的债务91548089元货款及违约金3661930元、及嘉捷科技公司对中宝公司的债务38671748元货款及违约金1546870元,合计货款130219837元、违约金5208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债务不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另查明,因被告嘉捷特种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捷特种公司破产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嘉捷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中宝公司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嘉捷特种公司、债务人嘉捷科技公司、嘉捷重工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吴捷(暨债务人)调查,吴捷陈述:与中宝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有代付的货款,有借款。并陈述:禄港公司、科特美公司是因嘉捷科技公司资金走帐需要由其本人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出资人,亦非股东,凡是与上述公司所发生的往来均是嘉捷科技公司的借款,而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嘉捷特种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嘉捷科技公司、嘉捷重工公司及自然人吴捷,吴捷是嘉捷科技公司、嘉捷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款项的确认并不当然可以认定是吴捷的个人行为,不能排除其代表嘉捷科技公司、嘉捷重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的汇款均以货款的名义汇出,其主张上述货款属吴捷个人债务,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吴捷个人债务还是嘉捷科技公司、嘉捷重工公司的债务不明确,是货款还是借款不明确,是公司的借款还是吴捷个人的借款也不明确。主合同是否有效尚不确定,与主合同相对应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也不能确定,保证人相应的责任也不明确,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对保证人嘉捷特种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宝公司可对主债权先行确定后再主张担保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