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许有洪与徐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洪,徐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许有洪。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良。原告许有洪为与被告徐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有洪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志良因父亲患病求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归还期限,并由担保人张海英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志良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有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志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海英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志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志良因家庭需要向原告许有洪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由担保人张海英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良向原告许有洪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有洪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志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