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并不好,自2006年年初就分开,再很少见面,中途原告李某多次与被告刘某甲联系,但刘某甲均置之不理。女儿现已满九岁,刘某甲从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家庭对女儿不负责任。原告李某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已达到极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巴东县溪丘湾乡农林场村民委员会及向继明、向文军、李正宗、李正国、李辉、李先杰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以及被告对家庭子女未尽到应尽义务的事实。3、(2008)巴民初字第143号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李某曾于2008年3月26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4、婚生女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因被告刘某甲长期外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事实;证据2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有原、被告婚后实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据佐证,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2004年3月23日双方在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5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就读于本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五年级。2005年初,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因一直未与原告李某联系,也未回家,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同年7月28日刘某甲回到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不久,被告刘某甲即再次外出,自此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李某联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某以被告刘某甲长期外出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已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女儿刘某乙的全部抚养义务,不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被告刘某甲在女儿出生不久即外出,未与原告李某联系。2008年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刘某甲不久即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多年来,被告刘某甲对家庭子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刘某甲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明知原告李某要离婚的情况后,既未与原告李某联系,也未到庭积极挽留,可见被告刘某甲亦无继续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且被告刘某甲外出无法联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应继续跟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刘某乙的全部抚养义务,不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不宜一并处理,如存在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