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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运生、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生,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逮��,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至5月31日间,被告人黄运生通过被告人邹某某的帮助,借用吴某某位于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下尾半山腰的旧房子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黄运生通过吴一某等人纠集他人前来赌场赌博,先后有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该���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邹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黄运生,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运生提供赌具扑克牌,供人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向“庄家”抽取10%作为抽头渔利,在每天赌博结束后从抽头渔利中再抽取部分资金向参赌人员发放补贴。2012年5月25日至30日间,该赌场共向参赌人员发放补贴人民币60200元。被告人黄运生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7日、9月10日动员并带领被南靖县公安局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蔡某某、余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运生在开设赌场期间,本身也有参与赌博,至该赌场被查获时,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参赌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南靖县公安局向被告人黄运生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并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二某、刘某某、吴一某、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常某、吴三某、吴四某、周某某、王一某、陈一某、郑一某、卢一某、吴五某、卢二某、吴六某、吴七某、吴八某、吴九某、卢三某、王二某、陈二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吴二某的辨认笔录、南靖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财物确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南��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2008)靖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对黄运生的询问笔录、对余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运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运生在案发后,分别动员并带领被上网通缉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邹某某还预缴相关款项,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黄运生、邹某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一千八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