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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千杰与吴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周某,男,壮族,2007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男,壮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蓝某,女,瑶族,198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吴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新区洲石玉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玉律农庄路口时,左侧第三轴轮胎与在该路口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周某驾驶(搭载周某)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3、右额骨骨折;4、右内直肌挫伤;5、右额头皮挫裂伤。二、左下肺挫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27日基本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头颅CT;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2年7月1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21日经周国增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2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明,被告吴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吴某本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上一个案件中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就不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56.1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元/年×20年×20%);2.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5.残疾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2000元,合计175070.16元;在本案中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40056.12元(175070.16×8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2年6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新区洲石路玉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玉律农庄路口时,左侧第三轴轮胎与在该路口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周某驾驶(搭载周某)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七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头颅CT;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休息两个月。2013年1月21日,原告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系豫P×××××号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同一事故造成周七年死亡的案件中已履行赔付义务。(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审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同一事故中对死亡的周七年进行了赔付,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拾级伤残,得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护理费135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27天,本院参照深圳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1人住院护理,得1350元(50元/天×1人×27天)。6、营养费17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需多次复诊治疗,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071.36元。因被告吴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45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68071.36元;二、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人民币54457.0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