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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姚菲菲。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号牌为浙A×××××号重型自卸车货车途经304省道24KM+200M(本县雷甸镇明珠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害人诸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诸某外伤致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赔偿给被害人诸某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诸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车主、被告人向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车主、被告人向某赔偿给被害人诸某亲属人民币615000元(包括起诉书认定的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向某已取得被害人诸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过磅单、酒精呼吸测试、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姜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等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全部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向某有严重超载行为,故不宜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