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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与被告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郭建,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崇军,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程山,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丽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建与被告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程山驾驶豫NCM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驾驶的豫NN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无责任。经查豫NCM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56159.0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山辩称:程山是司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程山系本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豫NCM0**货车行驶证、司机程山驾驶证复印件;3、豫NCM0**货车保险单。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双方责任划分;3、豫NCM0**货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九份;2、诊断证明四份;3、病历一套及检查报告二张。证明:1、原告郭建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花费医疗费43119.11元;2、原告郭建的伤情;3、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手术记录及原告住院天数。第三组:1、郭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事故前原告一直从事计算机维修及零售行业。第四组:1、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证明;2、张亚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系独生子,父母年迈,一直有其好友张亚超护理;2、张亚超个人基本信息。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证明:1、证明郭建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37元。第六组:1、伤残等级鉴定书;2、伤残鉴定费单据。证明:1、证明郭建右肩袖撕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郭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需行二次治疗,需手术费5000元;3、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第七组:1、家庭户籍证明四张;2、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证明。证明:1、证明郭建及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证明郭建与被扶养人郭钰(女儿)、郝爱芝(母亲)、郭清君(父亲)的抚养关系;3、郭建系独生子。第八组:1、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2、评估费单据一张;3、停车费单据四张。证明:1、原告摩托车经评估损失610元;2、花费评估费100元;3、原告车辆事故处理期间支付停车费240元。被告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因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的1月到4月治疗已经产生了医疗费41640元,对后来去上海的门诊费用,还有原告在7月份商丘市中心医院和在6月26日检查的费用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有一份是复印件,另外没有出院证,且没有转院证明,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的证据1无异议,对2有异议,租房合同只有签名,没有摁手印,合同不生效,如果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有纳税证明。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后期因治疗住宿费不认可。对第六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七组没有异议,对第八组无异议,但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程山、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二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买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1、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2租赁合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佐证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对第五组住宿费4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11时30分,程山驾驶豫NCM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株州路交叉口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驾驶的豫NN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无责任。原告郭建受伤后急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41910.61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瑞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诊疗费1163.5元;原告郭建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建右肩袖撕裂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建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郭建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建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3274号评估报告书,原告郭建车辆损失为610元;原告郭建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郭建住院期间由张亚超护理。原告郭建系独生子,原告之父郭清君于194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郝爱芝于194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父母年老多病靠郭建扶养。原告之女郭钰于199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12月14日从事计算机维修及零售行业,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申请先于执行已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山是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CM0**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程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CM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郭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074.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护理费6327.36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91天)伤残赔偿金89947.52元(20442.62元/年×20年×22%)、误工费13652.3元(27230元/年÷365天×183天)、原告之女和原告父母的扶养费42297.51元(13732.96元/年×14年×22%)、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61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220788.80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2.48元、伤残赔偿金89947.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610元,合计12061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0017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190788.80元。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各项费用共计220788.8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应赔付19078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郭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原告郭建负担53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玉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自